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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福建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09-02 09:00 阅读:42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行为,维护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加强行业自律,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福建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闽政办〔2013〕81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省外在闽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信用综合评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房地产经纪行为进行量化评分,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是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评价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和运行平台,发布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委托福建省房地产业协会估价与经纪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估经委)实施。

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本地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实施。

第六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评价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实施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及时更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网址:www. fjjs.gov .cn)中的“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管理平台”是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官方发布平台。各设区市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在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发布。

 

第二章 评价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内容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信用信息组成,主要内容包括信用综合评价基本信息(详见附件1)和信用综合评价标准(详见附件2)。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基本信息包括:经纪机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其他股东(合伙人)情况、经纪服务项目基本情况、经纪人员情况、机构备案信息情况等。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标准由奖励信息、处罚信息和客户评价三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实行计分评价制度,其中总分为100分,起评分为60分。采取加减累积分制计算,得分100分以上的,按100分计算;得分0分以下的,按0分计算。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按得分情况分为三个等级,其中:90分以上为AAA级;80-90分为AA级;70分以下为A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每2年组织进行一次,由评价实施单位在一季度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前两年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分,确定其信用等级。各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应在3月份将本地区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报送省估经委汇总,报省住建厅审核后,于4月份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公布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各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公布本地区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与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公布同步进行。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行为信息采用机构申报和评价实施单位采集相结合的方式获取。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省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过程中受到通报表扬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申报表》(详见附件3)和通报表扬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主动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申报。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申报的奖励信息未申报的,不予评价。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0日内,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申报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相关材料,主动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申报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过程中因违规行为受到通报批评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申报表》(详见附件3)和通报批评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主动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申报。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法定代表人、经纪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过程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0日内,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申报表》和司法机关判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材料,主动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申报。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经纪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被投诉举报违法违规,经相关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已作出处理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0日内,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申报表》和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主动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申报。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因未按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受到投诉被相关主管部门查实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0日内,持《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申报表》和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主动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申报。

 

第四章 信息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行为信息每季度至少更新一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每季度后15日之内提交更新数据。评价实施单位应及时审核更新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的数据。

第二十一条 评价实施单位收到房地产经纪机构报送的信用行为信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审核通过的,按评价标准纳入评价系统公示。对于审核不通过的,属基本信息类的,退回房地产经纪机构并责令限期重新填报;属奖励类信息的,退回房地产经纪机构并要求说明原因;属处罚类或者客户评价信息的,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说明原因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行为信息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明确受理异议的部门。

公示无异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行为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公示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处理,自处理完结的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记载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评价实施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的储存介质按相关规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应每季度向省估经委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省估经委应每个月对评价系统电子数据进行一次备份,每季度对备份数据进行一次恢复测试,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对外公布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行为信息异议受理机构和联系方式,并建立健全异议处理机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行为信息的异议由评价实施单位负责处理的,原评价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行为信息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提供真实身份、有效的联系方式、具体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可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异议人。

第二十七条 对公示期内的信用评价信息有异议的,异议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当日,将异议内容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异议受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作出处理意见,并在作出处理意见的次日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异议人。

异议处理意见在评价系统中记录后即时生效。

第二十九条 异议人对异议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复核申请,省住建厅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作出复核结论的次日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生效,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复核期间原评价结果有效。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数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经批准更改后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数据,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

 

第六章 评价运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在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上发布。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相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日常动态监管、评优评先、政策扶持等挂钩,并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同信用评级,实行差异化监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以及未按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受到投诉被主管部门查实,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如实申报的,按评价标准加倍扣分。

第三十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廉政风险防控手册,加强评价工作人员廉政教育,建立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健全监管措施,有效预防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第三十五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保存记载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不得丢失、损坏、销毁。

评价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工作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评价实施单位收到评价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工作纪律投诉举报、信访的,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住建厅对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评价实施单位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进行评价的,责令相关部门或评价实施单位限期改正。对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